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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办学校变更与终止办法(试行)
2013-05-21    来源: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行为,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教师、受教育者及其他利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经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学校的变更是指依法改变被许可事项的行为。
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包括: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学校名称、地址、层次、类别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变更。
民办学校的终止是指依法停止办学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办学校的变更应当符合区域教育发展需要,有利于民办学校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事项。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二章 分立、合并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是指一个民办学校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办学校。
分立后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办学层次、类别的设置标准。
分立后各民办学校按协议承继原学校的财产、债权和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民办学校申请分立,应当向审批机关提 交下列文件: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议;
(三)财务清算报告;
(四)办学评估报告;
(五)分立后各学校章程;
(六)分立后各学校资产来源、资产数额及其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七)分立后各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八)分立后各民办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办学校合并组成一个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
一个民办学校吸收其他民办学校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民办学校终止。两个或两个以上民办学校合并设立一个新的民办学校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终止。
民办学校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民办学校承继。
第九条 民办学校申请合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拟合并各方决策机构决议;
(三)拟合并各方财务清算报告;
(四)拟合并各方签订的协议;
(五)合并后学校的资产来源、资产数额及其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六)合并后学校章程;
(七)合并后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八)合并后民办学校的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民办学校申请分立或合并,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申请分立或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申请分立、合并,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议,专家评议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三章 名称、地址、层次、类别变更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是指变更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名称。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申请变更名称,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议;
(三)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地址变更是指变更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法定场所。
变更地址后学校的办学条件应当符合相应层次学校设置标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地址,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议;
(三)变更后学校资产权属及合法使用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变更后学校教育教学设施等条件证明文件;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安全审验文件;
(六)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名称或地址,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
换发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地址,审批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层次是指改变其实施的高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学前教育的结构层级。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类别是指改变其实施的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的结构种类。
民办学校变更层次或类别,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办学层次或者类别,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议;
(三)变更后民办学校章程;
(五)变更后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条件证明文件;
(六)变更后学校的培养方案、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师资配备;
(七)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层次或类别,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变更实施学历教育层次或类别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进行专家评议,专家评议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四章 举办者变更或内部出资比例调整、校长变更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是指以出资或者筹资形式创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生改变。
民办学校举办者内部出资比例调整是指出资人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变更各出资人出资的份额。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后,其办学条件应当达到规定层次、类别学校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议;
(三)变更协议;
(四)财务清算报告;
(五)变更后学校资产来源、数额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 变更后学校章程;
(七)变更后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八)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民办学校举办者内部出资比例调整,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变更是指改变经核准的校长人选。
民办学校变更的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校长,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议;
(三)拟变更校长的身份和资格证明;
(四)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或校长,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核准的,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在办学许可证副本标注;不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申请调整举办者内部出资比例,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书面决定。核准的,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终 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终止是指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规定或因其他原因自行要求终止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终止办学,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议;
(三)财务清算及清偿报告;
(四)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五)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提出终止办学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批准的,颁发终止决定书,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办学终止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办学资格终止后,依法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民办学校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申请分立、合并,名称、地址、层次、类别、举办者变更,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法人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章程、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变更的,应当依法到审批机关进行变更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辽宁省教育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0日起施行。